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探讨 自人类舍弃“神明裁判”、“司法决斗”等非理性的证明方式,采用证据裁判主义以来,历史上出现了两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先前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后来转为自由心证制度。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只不过名异而已。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制定了庞杂的证据规则,但在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却交由陪审团或法官“自由证明”,故其实行的仍是自由心证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在批判西方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生效施行,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初步确立。本文试结合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一、西方自由心证制度历史发展之考察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源自法文I’ intime conviction,日文译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亮庆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1〕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所形成的信念,就叫“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就是判决的直接依据。自由心证制度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来判定事实。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区别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是由法国资产裂笑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首先提出的。1790年12月,议员杜波尔向法国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起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荒诞的做法。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保守议员的激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客观确实性,而自由心证只能使法官主观擅断。经过激烈的争论,最终杜波尔的建议获胜。1791年1月,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改革证据制度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2〕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这种新的证据制度作了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该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一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3〕继法国之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各自刑民事诉讼立法或证据立法中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司法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的,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其在长期演进的过程中,经历了两种主要发展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是在批判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敬源握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两者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首先是内涵不同。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而现代自由心证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它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强调“对等的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的权利。可见现代自由心证已抛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绝对的性质,而具有相对性。其次是性质不同。传统的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除了审判结果。但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法官有权拒绝回答。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现代自由心证具有公开性,其公开性表现为心证条件、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等方面的公开。总之,现代自由心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开放的心证,一种公开的心证。它一方面保障法官内心的思想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公开其判决的理由。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发展为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从法律技术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既有助于发现真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在证据评价方式上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二、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之评判传统观点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仅有“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定证据”等原则性规定,故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于实事求是是贯穿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所以,我们把它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4〕这一证据制度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研究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科学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且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主观必须符合客观,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其核心和最有说明力的理由是这种证据制度科学地解决了主观和客观之间的关系,即主观正确地反映了客观。我们认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具有法律性,是法律原则,非政治原则或理论原则;二是具有指导性,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三是具有可操作性。诚然,实事求是是我们做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但将实事求是奉为我国运用证据的基本制度,是不妥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其理由如下:首先,实事求是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是一个政治术语,它只是给认识事物的本来面目提供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思想认识方法和工作方法。把普遍意义的认识方法和工作方法作为一门专门的科学的制度原则,不能体现该门科学的制度特点,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制度的空洞化。其次,法院或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因为民事纠纷总是发生于起诉之前,法官探求纠纷的过程总是处于起诉之后,且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通过证据的证明而得以反映的。它有时和客观事实相符,有时接近客观事实,有时却和客观事实相反。正如弗兰克所说:“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实际曾经发生的事实,而是法院现在认为发生了的事实。”显然,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任务,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做到,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它提高了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实际,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将实事求是规定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都是有所损害的。再次,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并不能完整概括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案的实情。比如,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材料,法官也没有收集到相应的证据材料时,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他必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裁决,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败诉。如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证据就判,没有证据就不能判。那么类似案件就必须先搁下来,等到有了证据后再行判决。如果这样的话,民事诉讼将产生数不清的悬案。显然,这与民事诉讼的宗旨和目的是相违背的。最后,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根本没有回答法官是如何形成对客观事实判断的过程问题。实际情况是,法官总有一个由不知到知,由不全知到基本知的过程。随着过程的推进,法官脑海里会逐渐形成一种印象、一个判断。对一种证据制度的命名,基本上应反映法官的这种认识过程。将实事求是的政治术语套在诉讼理论上貌似时髦,实则抽象。它既不能指导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显然不能成其为一项证据制度。其实,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内容的规定过于粗疏,加之内涵不明确,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往往依靠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此,台湾著名民诉法学者杨建华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不论大陆学者如何解说其判断证据方法实事求是,讳言自由心证主义,但在审查分析比较各个证据后所为之事实判断,在不采法定证据主义情形之下,仍需视各个法官之学识或经验与智慧行之,最后仍落入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之内,在非唯自由心证之余,仍难免受自由心证主义之影响。” 〔5〕不仅如此,何家弘教授进一步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6〕由于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膨胀,有学者干脆将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定性为“超级自由心证”。三、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构建纵观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在证据制度上基本上是以现代自由心证为主,并在吸收法定证据合理内核的基础上进行改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大胆地摒弃了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1.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自由心证作为一种制度立足于自由心证基本原则之上。《规定》第64条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该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规定》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该条所指的“法官职业道德”相当于“良知”、“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理性”、“独立”相当于“自由”。结合前面对自由心证的阐述,可以断言:《规定》第64条涵盖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实际上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只不过考虑到公众对法律观念的适应性,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的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断。2. 《规定》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规范与制约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危险,因此对自由心证进行规范,也就成为其正当发挥作用的必不可缺的前提。这种尽可能限制法官个人感性因素在证据判断中的影响的制约机制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些制约在促使自由心证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由主观化尽可能走向客观化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试就《规定》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1)自由心证与法官职业道德所谓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从事法律职业时为了维护法官的职业形象,规范其相关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法官自身素质、约束法官职务外行为等。法官的职业道德即“良知”,可见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亚于法律的素养。法官个人的正义感、廉洁与否、个人的好恶和偏见等因素,对于司法判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自由心证由法官秉承自己的“良心”作出判断,而“良心”作为一种职业道德规范,对自由心证的约束一般需通过自律机制予以实现。(2)自由心证与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所谓逻辑法则,是指人们能够得以进行正确的思考所必须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工具。无论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司法审判都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演绎推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惯用类比推理。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量和逻辑程序来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它是一种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的认知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性”。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3)自由心证与公开原则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和进步的标志。诉讼活动采用公开原则的首要意义在于,能够将诉讼这种特殊的社会活动置于广大人民与社会的监督之下,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促进法官依法公正裁决,进而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的诉讼法都将公开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诉讼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庭审过程的公开与审判结果的公开。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有关心证公开的要求,在证据评价中具体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公开原则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审判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也构成了对法官自由心证的有效制约。(4)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自由心证原则在赋予法官在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为了不至于使法官的心证这种主观性的把握为法官个人所滥用,就必须使心证具备客观性、外在性的基础。而证明标准则是自由心证客观化最好的表现形式。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7〕自由心证是审判行为的灵魂,同时它也是深刻地打上心证主体的经验、学识、情感烙印的主观性活动。当人们意识到放任法官心证的恣意与没有法律一样都会造成秩序的混乱时,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于是被提上了日程。《规定》第73条即为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明标准对心证过程中的客观盖然率的要求,使得法官不再象以前那样仅以自己内心是否获得纯粹的心证为依据,而更多的要考虑心证的获得与客观现实的必然联系。由此可见,在事实探知相对化的理念和现实境况下,以证明标准限制自由心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佳选择。(5)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即有关证据运用的法定原则与规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对人类一般的伦理的、普遍的经验的一种总结,是经验法则的一种法定化形式,但与法定证据制度(狭义的证据规则体系)有质的区别。为把自由心证裁量空间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规定》中确立了一系列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如相关性规则(第66条)、自由排除规则(第67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8条)、补强证据规则(第69条)、最佳证据规则(第70条)、自认规则(第72)条、优先规则(第77条)、证人能力规则(第78条)。这些证据规则一般是对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进行消极限制,但也有对证明力的大小直接予以规定的,如第77条(优先规则)。证据规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当然也构成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制约。四、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完善入世后,我国加快对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学习和借鉴的步伐。为完善有中国特色自由心证制度,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提高法官素质,推进审判长选任,严格执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自由心证在一定意义上是一项依赖于法官主观人格、品德、经验运行的法律技术。因此,法官具备良好素质,是公正、准确评判证据的前提,也是其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证。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是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法官是社会的精英,如今我国离培养专家型、学者型的法官之路还很遥远。在我国当前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以一套公开、透明、科学的方法,将少数道德素质高、专业修养深、审判经验丰富、工作实绩突出的法官,选任为审判长,并赋予他们较大的审判权,使法官与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是非常必要的。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仅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严格执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法官的业务素质,从而为法官迅速审查、准确判断证据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2.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当事人主义的哲学基础就是“让双方当事人的偏见在激烈的碰撞中使真实浮出水面”的法谚。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表现为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各为一方,法官为第三方。为了保证裁判者的中立和程序的公正,法官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尽管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开展了多年,但当前诉讼模式中的职权主义成份仍然过浓。法官庭外调查取证行为还在延续,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尚不能对法官的裁判形成实质性的约束等。这样就有可能使本来中立的裁判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丧失中立性,容易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加之当事人的辩论要旨不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必要的限制,所以法官形成心证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令人质疑。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实体方面保持相对的消极,以实现中立。法官失去了产生先入为主的可能,亦根除了裁判的恣意,这就在最大限度上保持了法官形成心证的中立性与合理性。可以说当事人主义既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也是自由心证原则良好运作不可或缺的前提,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是我国较长一段时间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3.加强裁判文书改革的力度,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详尽展示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并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我国法官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重视不够。许多判决书往往单纯列举证据,缺乏具体的分析与论证。一般在列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即写明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然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根本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9〕针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院长肖杨曾在全国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作出了措词严厉的批评——“现有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作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而改革的重点则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正是根据这一纲要精神,《规定》第79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裁判文书详尽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法官分析、推理、表达能力的提高,总结司法经验也是十分有益的。同时,为了扩大法官心证接受监督的范围,还应考虑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悉案件审判的结果及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4.完善心证的监督机制,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虽然我国与自由心证制度相关的监督机制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的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但它们的运作方法和效果却并不令人乐观。在现阶段,着力加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不失为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对法官在判决书中拒绝开示其心证理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反映,要求追究法官渎职审判的责任。同时,应通过对上诉、申诉、当事人及案例人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的案件实行严格的心证过程审查,对恶意运用自由心证的枉法裁判者,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严厉制裁。5.加快民事证据立法,科学设定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关系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而且基本上都是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是一部比较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并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但它毕竟只是一种解释,其全面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都不及于法律。因此,我们应在认真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尤其是《规定》实施后运用证据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科学定位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关系,合理确定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目标模式,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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