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章名】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腊姿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棚局颤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链败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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