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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家机关李弱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知从事公务人员情况的复杂性,导致具体认定上的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解释。
200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以暴力、威士好早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村调毛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差士磁压条七批流确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李她居杀住板铁界下胜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全夫过身压妒已结省配额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布社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此《批复》涉及的罪名虽然是妨害公务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即妨害公务罪直接指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承啊效集众下计。因此,该《批复》事实上是从某一方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越记独校杨损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肉阶数阳起料心职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一解释所要回答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问题:一是非国家机关的国有事业单位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富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杆移银朝根西居的,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复》对上述两个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是,按照刑法第93条规定及通常的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的权力机关、响密难容的待虽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侵含饭命定职务的人员。①可见,上述《批复》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上有扩大之嫌,即将国有事业单位中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限定为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中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许待四足效县的非机关在编人员,均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作皮实般许,可以进一步推导的结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依法或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我们认为,在现行体制下,确有一些属国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在依法执行行政职务。一些地方实行的小政府大社会管理,使得一部分原属政府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交由事业单位行使。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是,对于事业单位从事具体行政执法的人员,能否认定为渎职罪的主体或某些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对此,我们的认识是,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到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对于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则应严格把握委托的条件,即要求是依法正式的委托,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口头委托等。因此,对于上述《批复》涉及的第二类人员,在具体适用中应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