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做厅形。
《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在我国,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派驻国外的大使馆、代办处、领事馆和其他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派出的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升盯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执行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职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在社吵胡和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如果允许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做广告或变相做广告,一方面,势必影响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正、公平形象;另一方面,会对广告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同时对其他企业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应当严格禁止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广告宣传。
在理解这一准则的规定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广告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商业广告,在公益广告等非商业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由于使用已故或者已经离任的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做广告,因此,已故或者已经离任的国家领导人也属于禁止的范畴。禁止使用已故或者已经离任的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为产品或服务做广告。
第三,不得以军人的名义或形象做广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18条规定,“不得以军人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