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规定这类案件由颤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案件重要性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泛,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法院排除干扰。但是,实际上产生了国务院部委作出具体行备激政行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多在大中城市,与一般的行政区划不一致。(2)海关的业务与政策水平要求较高,需要高度的统一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保障审判质量。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重大、复杂”的客观条件是: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有相当的困难与干扰;案件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第一,被告须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被告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市政府;第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响重大或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等条件;第四,虽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排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不意味着所有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类案件属于重仿洞袜大、复杂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至少为5人以上。这类诉讼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征用案件、城市规划拆迁案件。 (3)重大涉外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据、客体或者执行涉及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具体而言,包括:第一,原告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案件的审理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第三,案件的客体是涉及国际关系协调的事项;第四,裁判的执行需要外国法院承认;第五,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 这里所说的“重大”,是指影响重大,即可能对国际关系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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