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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启启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桐旁拿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局搭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周恩来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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